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佃伟。被告吕翠华。第三人吴波。第三人袁爱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佃伟与被告吕翠华、第三人吴波、袁爱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佃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佃伟负担。
审 判 长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牟晓清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