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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指执字第5-3号

吕超婷申请执行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超婷,宁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河指执字第5-3号

申请执行人:吕超婷,女,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男,汉族,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志刚,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吕超婷申请执行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东仲裁字第120号裁决书,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宁志刚发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志刚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宁志刚所有的房产一套。

二、被执行人宁志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毁损、出卖、转让以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天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