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沧州忠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63986-0。负责人蒋有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芳、黄丽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淑敏,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李树林,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沧州市献县,现住址同上。
原告沧州忠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诉被告张淑敏、李树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芳、黄丽敏及被告张淑敏、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信物业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四合家园小区住户。四合家园小区自2008年10月由原告施行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4月办理入住手续,自2012年4月至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根据四合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四合家园小区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二级,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因此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673元。截止2015年三月底已拖欠服务费达36个月,应缴纳滞纳金2277.37元,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673元,滞纳金227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淑敏、李树林辩称,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物业不作为。第一,入住期间,楼上漏水,通知物业后告知自行处理,后致多处墙变化起皮。第二,小区内随意搭建,环境差,私自出租给拾荒者,给被告方带来不安全因素。第三,墙皮严重脱落,物业曾两次派人维修无果,后被告方多次催促至今无回复。第四,墙皮潮湿致使家具严重变形,衣物霉变,房间异味,影响我家的生活质量,造成财产损失。综上四点,明显物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忠信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入住证明。2、四合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收费许可证,证明公司是合理合法的收费。4、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张淑敏、李树林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方没有做到物业服务协议上所约定的内容,原告方应该做到的服务,都没有做到,物业答应修理的东西,一直都没有修理,我们家楼下还都是垃圾,一开窗户都是臭味。被告张淑敏、李树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照片11张,证明物业没有做到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原告忠信物业质证称,被告提供的照片有两部分,屋里房屋起碱属于开发商责任,应当由开发商修理,我们已经尽到义务联系开发商了。对屋外的照片,都是小区院落以外了,小区10号楼是小区最外围,10号楼南边都是小区外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敏、李树林是沧州市运河区四合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9.37平方米。2008年4月1日,原告忠信物业公司与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市四合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忠信物业公司对东至朝阳北大街、南至配件西路,西至规划路、北至规划路的四合家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起至首届业主大会召开后,原告忠信物业公司对房屋外观、设备运行、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公共环境、绿化、交通秩序、保安、急修、小修进行目标管理。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2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沧州市四合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依据协议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搞好小区内公共秩序维护工作,不承担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住宅按照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2元收取,被告缴纳费时间自开发公司办理入住通知单的时间算起。每次交纳时间,第一次按半年交纳,以后按季度交纳,缴费时间是每季度第一个月。如因被告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60%。被告如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被告张淑敏、李树林于签订合同当日办理入住手续。由于业主大会未召开,原告自2008年11月10日起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张淑敏、李树林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673元(0.52元/每平方米×89.37平方米×36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未达到二级标准、存在不作为应少交物业费,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277.3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服务企业,其对自己的工作应当尽职尽责,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使业主满意,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尽到义务,应少交物业费,虽然其提交证据不足,但是也足以说明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敏、李树林给付原告沧州忠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沧州忠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淑敏、李树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尹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