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416号原告侯美丽,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靳辉,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杨茅胡同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杨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环粉煤灰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58号(厂甸市场大楼六层605室)。法定代表人吴卫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荣贵,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原告侯美丽与被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京环粉煤灰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美丽的委托代理人靳辉,被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嘉乐劳务公司)、被告北京京环粉煤灰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环粉煤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美丽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京环粉煤灰公司工作,任统计员,月工资12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在京环粉煤灰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考勤为书面记录考勤,按月核对。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和嘉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京环粉煤灰公司工作,工资每年递增,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以打卡形式发放。原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原告实际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2008年1月1日和嘉乐劳务公司收取原告工卡押金5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7月20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与和嘉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原告仍然在京环粉煤灰公司继续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因京环粉煤灰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原告提出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年休假未休。
原告认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与被告和嘉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再要求京环粉煤灰公司支付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和嘉乐劳务派遣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8275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4、被告和嘉乐劳务公司返还原告工卡押金5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京环粉煤灰公司辩称,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始的档案无法查找,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确认。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原告是与和嘉乐劳务公司签订,原告任统计员。工资以打卡形式支付,保险由该公司缴纳。京环粉煤灰公司是华能热工贸公司的保障企业,因为工作特殊性每周工作六天,但是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每周累计未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每周六、日倒班,保证原告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在职期间2013年休年休假5天,2014年年休假休8天,之前的记录无法查找。因原告入职我公司之前的岗位属于特殊岗位,于2014年7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与和嘉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7月20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通知京环粉煤灰公司,故原告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发放至该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嘉乐劳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京环粉煤灰公司的答辩意见。如原告提交和嘉乐劳务公司收取其工卡押金的证据,同意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大栅栏天之缘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由该中心将原告派遣至京环粉煤灰公司任检修工B岗位工作。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日。合同的附件包括考勤制度、工资制度、工时管理制度。2008年6月1日,原告与北京大栅栏天之缘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及和嘉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致同意即日起将北京大栅栏天之缘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变更为和嘉乐劳务公司,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不变,由和嘉乐劳务公司继续履行。被告和嘉乐劳务公司认可自2008年1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自该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1969年7月9日出生,于2014年7月2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截止2014年7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25年零1个月。此后,原告在京环粉煤灰公司继续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26.50元。原告称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就此,二被告提交了和嘉乐劳务公司人员考勤表、工资表、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被告京环粉煤灰公司的出资方北京华能华热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1点,下午1点至4点半,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如需加班则会另行发放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上述考勤表上均注明了本周工作时间小于40小时,签字确认处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2013年11月考勤表,2014年6月请假单、考勤表、工资表,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8日的请假申请单、2014年11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已休。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1日、12日、18日至20日,原告休年休五天,2014年6月18日至20日原告休年休假三天,2014年11月11日、12日、18日至20日原告休年休假五天,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原告应休年休假为15天。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2006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8275元;二被告支付2006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返还被褥住宿押金200元;返还工卡押金5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和嘉乐劳务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嘉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31元,被告京环粉煤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请假单,临聘人员奖金及加班审批表,银行对账单,北京华能华热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明,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2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起与被告和嘉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的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和嘉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2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和嘉乐劳务公司应对原告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原告年休假情况举证证明。双方均认可原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以上,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经折算,2013年2月3日至12月31日原告应休年休假为13天,11月考勤表显示2013年原告已休年休5天。2014年原告应休年休假为7天,2014年6月原告已休年休假3天,2014年11月原告已休年休假已休5天,累计休8天,原告称2014年11月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该月年休假不应计算在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表中原告每周休息一日,但在该表中明确注明了每周工作时间小于40小时,原告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并未就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被告和嘉乐劳务公司收取其工卡押金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侯美丽与被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侯美丽二O一三年二月三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被告北京京环粉煤灰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京环粉煤灰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和嘉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侯美丽负担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宁泽兰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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