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00号
原告:苏小华,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林依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星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振安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任。
被告:李大任,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陈亚周,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苏小华诉被告东莞市星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昌公司)、李大任、陈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星昌公司、李大任、陈亚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大任、陈亚周因投资、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原告律师费支出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星昌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被告陈亚周账户向原告支付2975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星昌公司转账借款850000元,故被告星昌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82025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借款850000元。2、原告按8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以借款本金820250元计算利息,另答辩人已经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2975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3、原告要求被告星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星昌公司,被告李大任、陈亚周作为被告星昌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李大任、陈亚周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星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星昌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划至被告陈亚周账户,被告还款则划至案外人苏国良兴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5),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0天的,需另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2014年12月4日,被告星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协议》,星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号铺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苏小华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8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款项850000元汇入被告陈亚周账户。另查,2014年12月10日,被告星昌公司与案外人庄锦双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庄锦双为星昌公司向苏小华的借款提供融资服务,星昌公司每月应向庄锦双支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1.5%即12750元作为账户管理费用,账户管理费应支付至案外人苏国良兴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5)。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月11日,被告陈亚周向案外人苏国良账户各汇款29750元,两笔合计59500元。被告称第一笔汇款是原告预扣利息297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第二笔汇款2975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原告则表示被告的二笔汇款是支付借款中介人庄锦双的融资服务费,与本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关。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再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陈亚周和李大任签订《东莞市星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亚周将其持有的星昌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大任。现被告星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李大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协议》、《股东会决议》、《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合同》、《融资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850000元,原告也的确将款项8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故原告关于借款850000元给被告星昌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是被告陈亚周支付的二笔款项能否抵扣案涉借款及利息。本案中,除借款合同外,被告另与案外人又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被告需支付案涉借款的融资服务费。从借款合同和融资服务合同可知,被告还款的收款账户与支付服务费的收款账户均是案外人苏国良的账户,则被告的二笔汇款究竟是支付借款或利息还是支付融资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则各有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汇款,汇款时间与原告借款划出的时间一样,一般情况下,预扣利息是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后再划出借款,被告主张第一笔汇款为预扣利息与常理不符。虽然被告称第一笔汇款与约定的每月服务费不符,但其也无法解释第一笔汇款29750元具体预扣利息的情况,第一笔汇款为支付服务费应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850000元,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为820250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汇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应为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原告认为是融资服务费的则应由案外人庄锦双与被告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9750元可抵扣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超出了法律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大任、陈亚周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星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系被告李大任,被告李大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星昌公司的账目独立,故应对被告星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亚周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已不是星昌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陈亚周对被告星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星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小华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9750元可抵扣利息)。
二、被告李大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5101.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星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李大任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川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