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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1002号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口支行与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口支行,郭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1002号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负责人:王光,该支行行长。

被告:郭飞,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口支行与被告郭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口支行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口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口支行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姜义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