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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终字第00090号

徐树怀、孙国权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树怀,孙国权,赵家贵,方家瑞,霍邱县畜牧兽医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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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树怀。委托代理人徐杰忠。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国权。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家贵。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家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赵世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树怀、孙国权、赵家贵、方家瑞诉霍邱县畜牧兽医局行政赔偿案,前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徐树怀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树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忠,上诉人孙国权、赵家贵、方家瑞,被上诉人霍邱县畜牧兽医局分管负责人龚勋,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树怀、孙国权、赵家贵、方家瑞一审诉称:原告徐树怀等四人系霍邱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是全民事业单位编制兽医,工资由财政供给。1997年之后被告没有发工资,还将原告的全民事业职工身份改为企业用工身份,原告等人要求纠正并补发工资,多次进行申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尽然捏造证据,导致原告均被判处有期徒刑,该案后由霍邱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处理。为此要求追究诬告陷害原告的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四人名誉损害的精神抚慰金各20万元,并补发四人的工资及退休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被侵害人违法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被告���邱县畜牧兽医局对四原告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身体伤害的行为,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补发工资和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范围,早在2009年四原告就提起过行政诉讼,被霍邱县人民法院(2009)霍行初字第16号和六安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行终字第28号裁定不予受理,现四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树怀、孙国权、赵家贵、方家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树怀、孙国权、赵家贵、方家瑞负担。徐树怀等四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错误。被上诉人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霍邱县畜牧兽医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属司法机关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要求解决工资待遇问题,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而非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上诉人要求霍邱县畜牧兽医局补发工资及退休金,曾于2009年就同一事由提起过行政诉讼,此次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属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一审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 凯

审 判 员  张西湖

代理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