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38号
原告:张艳珊,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少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立峰医学美容诊所,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曙光二路***座*号铺位。
负责人:杨立峰。
被告:杨立峰,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雨平,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珊诉被告立峰医学美容诊所(以下简称“立峰诊所”)、杨立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链、胡清锋,被告立峰诊所、杨立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在被告一处接受了下颌角切除术(磨下颌骨)、隆鼻术(鼻梁加膨体、耳软骨做鼻小柱)和颧骨降低术(磨颧骨)三项整形外科手术,全部手术均由被告二一人完成。术前,被告一再强调不留疤,无副作用;术后,被告二向原告强调上述手术非常成功且一年内不能接受任何第二次手术。后由于出现不适,原告多次向被告求诊,被告二置之不理。直到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广州等医院求诊被诊断隆鼻失败,必须取出隆鼻膨体,否则鼻部将会被刺穿。2015年4月1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求诊,均被诊断隆鼻手术失败,须尽快取出膨体,否则将危害鼻子的器官健康;同时脸上因手术留下的伤疤无法修复,削骨及磨骨手术造成损伤须去专业骨科医院进一步治疗。上述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将在后续治疗全部终结后另案提起诉讼。被告诊所仅有一级资质却实施越级手术项目,无合格及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疗人员,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原告返还医疗费48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共53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3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金20000元。原告张艳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清医院诊断报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手术前的双侧下颌骨检查正常的报告。3、病历、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下颌角切除术(磨下颌骨)、隆鼻术(鼻梁加膨体、耳软骨做鼻小柱)和颧骨降低术(磨颧骨)三项整形外科手术的事实;原告支付手术费48800元。4、病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手术出现不适后就诊被诊断为之前的整容手术失败的事实。5、照片,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实施手术不当而产生多处疤痕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证据6、立峰医院宣传册,拟证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7、录音,拟证明原告关于手术后出现问题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和赔偿。8、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医生名片,拟证明我方证据4的真实性。
被告立峰诊所、杨立峰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哪一项哪一条。2、原告在事实理由表述上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原告猜测。被告立峰诊所、杨立峰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术知情同意书,拟证明原告在该同意书中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补充证据2、病历,拟证明手术前检查及手术过程、复诊记录。与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一致,说明原告对手术的效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手术是成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立峰诊所系经营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一级项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被告杨立峰系该诊所登记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3日,原告张艳珊到立峰诊所接受整形手术。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手术名称:磨下颌骨、颧骨、隆鼻术;麻醉:局麻;美容手术因就医者基础条件不同,术后外观形态会有不同程度改善,但不能达到尽善尽美,在医师尽了最大努力的情况下,由于个人审美观不同和现行医疗水平所限,可能出现不理想或并发症。若出现上述情况,一年内可在本院治疗,手术费、医疗费一律不退;就医者已阅读全部内容并与我的医生讨论了这些内容和条款,已对手术过程和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有了清楚的了解,同意手术”,上述内容下方就医者签字栏有“张艳姗”字样。同日,立峰诊所负责人杨立峰为原告实施了磨下颌骨、隆鼻术(含耳软骨做鼻小柱)和磨颧骨术。对上述整形手术,原告向立峰诊所支付了手术费用共48800元(其中磨下颌角术20000元、隆鼻术20000元、磨颧骨术8000元)。术后,原告称出现不适,遂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建议原告取出鼻膨体,对此,原告提供了上述医院的就诊病历。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以证明面部刀疤痕迹明显。原告认为立峰诊所超范围实施整形手术,并造成了其面部明显疤痕及其他伤害,存在欺诈及虚假宣传等违约行为,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提供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下方就医者“张艳姗”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书面确认不对上述“张艳姗”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就本案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此外,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广清医院诊断报告、发票及2014年4月8日立峰诊所出具的诊疗费17000元收据中来看,姓名均书写为“张艳姗”。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美容为目的达成合意,原告接受了立峰诊所的整形手术,双方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以合同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整形手术费48800元以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依据是否充足。首先,本案中立峰诊所的经营范围是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一级项目),故其在为相对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应遵守医疗美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及《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等相关规定,立峰诊所在局麻下为原告实施的磨下颌骨、磨颧骨手术已经超出了美容外科(一级项目)的范围,属违法行为,对此立峰诊所明显存在过错。同时,立峰诊所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其超出资质等级行整形手术进行了提示说明,从缔约合同的角度也构成了欺诈。立峰医院因隐瞒了自身资质的实际情况,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不当剥夺了原告自由选择适当医疗美容机构的机会,立峰医院应对其不诚信缔约及客观违法实施的手术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原告返还磨下颌骨、磨颧骨的整形手术费共28000元(其中磨下颌骨20000元、磨颧骨8000元)。原告关于被告杨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因本案医疗服务合同主体为立峰诊所与张艳珊,杨立峰作为实施整形手术的医师,其仅是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峰对立峰诊所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手术知情同意书》已明确约定“出现不理想或并发症后一年内可在本院治疗,手术费、医疗费一律不退”,首先,原告虽认为其并未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但并未提出笔迹鉴定予以反驳,且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中也显示其书写姓名为“张艳姗”,综合双方现有的证据,应当认定此同意书中“张艳姗”的签名系原告所签。但双方在知情同意书中所作出的约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属无效。现《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也对各级医疗美容项目作出具体规定,被告立峰诊所超资质实施了部分整形手术项目,故双方关于“手术费、医疗费一律不退”的约定无效。对二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合同纠纷中诉请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其支付赔偿金20000元,原告与立峰诊所因整形手术引起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峰医学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艳珊返还医疗服务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张艳珊负担510元,被告立峰医学美容诊所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