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5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被执行人陈炳莲,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姚梅芳,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炳莲。被执行人彭时云,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高慧春,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执行人余根淼,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方敏。被执行人黄聿仁,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江良钿,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林孝雪,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陈炳莲、姚梅芳、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彭时云、高慧春、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黄聿仁、江良钿、林孝雪等11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炳莲、姚梅芳、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6.661024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若被告陈炳莲、姚梅芳、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陈炳莲、姚梅芳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和被告彭时云、高慧春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兰博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聿仁、江良钿、林孝雪对被告陈炳莲、姚梅芳、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炳莲、姚梅芳、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彭时云、高慧春、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聿仁、江良钿、林孝雪等10名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万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0.5万元,公告费人民币0.086万元,合计人民币5.266万元。申请执行后,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陈炳莲、姚梅芳、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彭时云、高慧春、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聿仁、江良钿、林孝雪等10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未果。执行中查明,本案的担保抵押物与(2015)普执字第2606号执行一案的担保抵押物为同一,即陈炳莲、姚梅芳名下的位于本市虹口区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和彭时云名下的位于本市奉贤区兰博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地产为两案作共同担保抵押。而(2015)普执字第2606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标的为人民币423.268134万元(含受理费人民币4.5809万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上述两套抵押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其中被执行人陈炳莲、姚梅芳名下的位于本市虹口区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经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拍的房款人民币497万元,在扣除相关拍卖实际支出后到账人民币496.1235万元;被执行人彭时云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兰博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地产经上海奇贝拍卖有限公司第二次公开拍卖,拍的房款人民币189万元,在扣除相关过户税费后,到账人民币186.766713万元,二套房地产共拍卖得款为人民币682.890213万元,在扣除两案的执行费、评估费等计人民币11.307499万元(其中:四达路评估费1.437万元、15执2606号一案执行费4.131229万元、15执1527号一案执行费5.05927万元、兰博路评估费0.68万元)后,实际可分配款项为人民币671.582714万元。在执行中,本院将(2015)普执字第2606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标的人民币423.268134万元全额发还了申请人,该案已执行完毕。余款人民币248.31458万元已全部作为本案的部分执行案款发还了申请人。对于本案尚未执行的案款人民币226.346444万元及其本案利息部分,经对陈炳莲、姚梅芳、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聿仁、江良钿、林孝雪等8位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上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俩和房产等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处置被执行人房地产的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上述8位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52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民币226.346444万元及其本案的利息部分,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章思广执行员 戚润华执行员 余伟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商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