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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379号

安新县曼登林鞋服有限公司与廖才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才明,安新县曼登林鞋服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才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新县曼登林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法定代表人杨立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瘳才明因与被上诉人安新县曼登林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定口头购销合同管辖法院。且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被上诉人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上诉人履行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双方争议的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还包括交付的标的物,因此合同履行地并非单纯的认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康佳琪牌运动鞋,至今欠下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按双方约定,货款最迟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给付完毕,但上诉人推托未付,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提交了2015年1月17日由瘳才明出具欠条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所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 洛

代理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