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熊功成,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刘某1,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3。其与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长期在外遗弃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个父亲应尽的职责。其与被告现已分居五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申请两名证人,均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且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并引起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氛围。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均证实了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长期分居的事实,且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2、婚生女刘某3均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2、婚生女刘某3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逸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