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桂宝。
上诉人吴桂宝因诉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吴桂宝所诉事由,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吴桂宝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吴桂宝上诉称:吴桂宝之子吴松于2007年5月13日与泰州市龙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吴松于2007年5月19日前搬迁完毕,吴松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予以安置,安置房地址为龙苑小区,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吴松又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要求,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吴松重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安置房,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也未给予吴松。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泰政办发(2010)217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区拆迁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逾期交房12个月以上,自超过之月起每月再增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故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吴桂宝作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吴松,房屋属于不动产,即使是同意拆迁,在没有见到吴桂宝的授权委托书时,也无权与吴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协议签订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给付吴桂宝或吴松相应产权调换房屋或作出相应赔偿。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合同,又两次违约在先,已严重侵害了吴桂宝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吴桂宝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要求,原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判断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应否立案的依据之一,且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需要开庭后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才能查清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吴桂宝提供的证据,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吴松已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中吴桂宝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所应解决的行政争议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吴桂宝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桂宝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桂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金严
代理
审判员 程 岚
代理
审判员 陈其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