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百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友梅,女,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仲伟滨,男,生于1955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友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焕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又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告汤友梅的委托代理人仲伟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章丘市万兴石化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章丘市万兴石化配件厂的全部资产已经在2012年7月25日属于原告所有。
一、章丘市万兴石化配件厂的资产早在汤友梅起诉之前就被天朗公司申请保全。汤友梅与万兴石化一案有两次保全行为,一次是对设备保全,与天朗公司的保全重复。第二次是对房屋院落的保全,但是在第二次保全之前,因天朗公司与万兴石化买卖合同执行案,万兴石化的全部资产经两次拍卖流拍,在执行局孟凡豹的主持下,王印学与天朗公司达成顶帐协议,万兴石化的全部资产归天朗公司所有。汤友梅的保全是在财产权转移之后的保全,属于无效保全。
二、原告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万兴石化的全部资产后,又卖给刘瑞江,后来刘瑞江的执行异议之诉虽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应该维护合法的交易,即使原告与刘瑞江的买卖行为无效,原属于章丘市万兴石化配件厂(私营企业)或王印学、刘瑞莲之财产应属于原告所有,土地租赁权由原告享有,不能无故又成了王印学、刘瑞莲的财产,同一宗财产不能被执行多次。因此,你院(2015)章执异字第19号裁定书认为章丘市万兴石化配件厂低价将轮侯查封的财产抵偿给原告,而驳回原告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是在故意以偏概全歪曲事实,轮侯查封的财产只有部分设备,不包括厂房院落。这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是在制造新的矛盾和纠纷。因此,请求判令停止章丘市人民法院在汤友梅与章丘市万兴石化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已经属于原告财产的执行。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书一份;2、(2015)章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执行和解协议书。
被告辩称,一、执行裁定书上记载说十五日以内不服提起诉讼,结果是十五日以后提起诉讼;二,原告所说法院执行员说现在的东西是他的,原告需拿出相应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复印件),证实邮件号码为XA46121384437的邮件,已于2015年8月31日16时,由章丘普集支局妥投。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友梅与被执行人刘瑞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一、章丘市万兴石化配件厂的资产早在汤友梅起诉之前就被天朗公司申请保全。汤友梅与万兴石化一案有两次保全行为,一次是对设备保全,与天朗公司的保全重复。第二次是对房屋院落的保全,但是在第二次保全之前,因天朗公司与万兴石化买卖合同执行案,万兴石化的全部资产经两次拍卖流拍,在执行局孟凡豹的主持下,王印学与天朗公司达成顶帐协议,万兴石化的全部资产归天朗公司所有。汤友梅的保全是在财产权转移之后的保全,属于无效保全。
二、原告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万兴石化的全部资产后,又卖给刘瑞江,后来刘瑞江的执行异议之诉虽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应该维护合法的交易,即使原告与刘瑞江的买卖行为无效,原属于章丘市万兴石化配件厂(私营企业)或王印学、刘瑞莲之财产应属于原告所有,土地租赁权由原告享有,不能无故又成了王印学、刘瑞莲的财产,同一宗财产不能被执行多次。本院以被执行人原章丘市万兴石化配件厂与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协议将查封的财产低价抵偿给李百营,该财产已被本院轮侯查封,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其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异议。被告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庭后被告提交了原件,且邮件单号主审法官已与本院执行局相关案件的执行人员弭新核实)可证实,原告系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本院通过邮局送达的(2015)章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于同年9月16日至本院立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章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租赁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原告是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的第十六天提起诉讼,已不符合该种类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对原告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焕敏
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
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象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