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玺、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人,自幼相识,2001年1月开始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赵某丙。双方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总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如意,则迁怒于原告,经常性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被告喝醉酒后,回家如原告不及时开门,被告则在门外大喊大叫,扬言要原告的命,让原告心惊胆战,整日整夜睡不着觉,常常处于恐惧之中。被告性格多疑,只要原告与异性说话,被告就认为与对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争吵过后,也曾经协商离婚事宜,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未果。为了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依然各自分居生活,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沟通与联系。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路上遇到原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时报警求助才得以脱身。原告被殴打后,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外伤性鼓膜穿孔(左)。由此可见,双方关系继续恶化,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出生后,一直跟被告的父母在布泉龙会老家生活,平时的生活费都是由原告给付,被告从未给付,所以双方离婚后,婚生小孩赵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发生后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3、门诊病历复印件;4、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据3、4用于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殴打的事实;5、户主为赵承伦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婚生子的事实;6、(2014)隆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在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而入狱之前,原、被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确实曾经两次殴打过原告,但事出有因,被告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8月26日入狱服刑。刑满释放后,被告发现原告有孕检人流的病历,经追问,原告承认与厂里男同事同居。被告气愤之极才打原告几下,原告受伤后被告也送她到医院上药了。2015年7月27日那一次殴打也是事实,但并不是原告报警才能脱身。婚生子赵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在老家生活,平时的生活费都是由被告给付,原告从未给过。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丙自书材料,用于证明赵某丙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自愿与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若双方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谁抚养?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互认识,成年后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原、被告婚后主要在广东打工。赵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在被告老家生活、上学,抚养费主要由被告的父母负担。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入狱。被告出狱后怀疑原告已经有第三者而殴打原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告独自在广东打工,被告则回老家生活,双方互不联系。原告春节回娘家过节也没有回被告家团聚。同年7月27日,被告在路上遇到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报警求助并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同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同时提出原告拿8000元钱给原告的父母看病是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因交通事故尚欠受害人380000元的赔偿款,此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出因为原告出轨要赔偿被告80000元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经营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要想长久地拥有一份幸福美满的婚姻,夫妻双方要学会互相理解与包容,在婚姻出现问题后都应该对对方多一点宽容和理解,积极主动与对方沟通,尽早在短时间内化解矛盾。原、被告从小相互认识,成年后自由交往、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而双双外出打工后,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逐渐减少,双方产生了矛盾,感情出现了裂痕。尤其是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入狱,出狱后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半年时间里,双方并没有主动联络感情,未沟通和好,反而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发生争吵乃至斗殴。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产生的裂痕较深,双方对婚姻已经失去信心,没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赵某丙从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的管护照顾,已经熟悉了当地的生活环境和习惯,赵某丙本人也向我院书面表示愿意与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同时,被告目前的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现有的生活、上学条件也能够满足婚生子赵某丙的成长需要,故赵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在不影响赵某丙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享有随时探望的权利。原告对赵某丙仍有共同抚养的义务,应共同负担赵某丙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若赵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尚未能够独立生活,仍需要父母支付相关费用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由赵某丙依法主张权利。子女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综合考虑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以及当事人经济收入状况的支付能力,由原告每月支付赵某丙的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数额由双方各负担50%,生活费的确定不妨碍赵某丙以后在必要时提出超过现定生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拿给其父母看病的8000元钱是否为夫妻共同债权以及被告因交通事故尚欠受害人380000元的赔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8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由于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原告出轨以及因原告出轨致被告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确凿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乙直接抚养,原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赵某丙的生活费500元,赵某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票据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各负担50%,直至赵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桂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隆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赵某甲,女,1980年12月8日生,壮族,现住广西隆安县布泉乡龙会村古同屯96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赵某乙,男,1980年6月26日生,壮族,现住广西隆安县布泉乡龙会村古同屯96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赵某甲诉赵某乙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赵某乙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