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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819号

陈小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小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81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锋,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月23时许,被告人陈小锋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豪门”会所大厅内3号卡座,以敬酒为名,趁被害人许某不注意,盗走其放于身后沙发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陈小锋被“豪门”会所保安人员带至保安室,后被民警带回审查。案发后,被告人陈小锋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小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月23时许,被告人陈小锋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豪门”会所大厅内3号卡座,趁被害人许某不注意,盗走其放于身后沙发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陈小锋被“豪门”会所保安人员带至保安室,后被民警带回审查。案发后,被告人陈小锋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其钱包内现金被盗情况。2.证人冉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会所的客人反映现金被盗,其几人经观看监控发现系一名营销经理所为,后将该营销经理带到保安室并报警。3.证人冷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小锋被带至公安机关审查的经过。4.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许某及证人冉某指认被告人陈小锋;被告人陈小锋指认作案现场。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资料及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银行卡交易清单、手机短信、结账单,证明被害人许某在“豪门”会所的消费情况。7.收条,证明被告人陈小锋退赃情况。8.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自述,证明被告人陈小锋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9.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体检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陈小锋入所时身体情况。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小锋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陈小锋的供述,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审 判 员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