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248号原告梁兆英。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
原告梁兆英诉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撤销劳动合同鉴证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兆英诉称,1995年12月11日,原连云港市劳动局在原告没有参加鉴证工作,并且在“化工部职工疗养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对化工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及院长陈宁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认定《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并在《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了《连云港市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章》予以鉴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鉴证行为,是劳动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该行为属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授权的劳动合同鉴证职责时,主要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事实不清。(一)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事实认定不清。化学工业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资产及人事编制权归该疗养院的举办单位化工部,化工部授权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负责管理疗养院的资产和人事、劳资、财务、计划等,化工部未授权昊华公司和疗养院具有资产和人事编制处置权,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根据该文件的授权,对疗养院依据事业单位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职责未曾授权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管理疗养院,因此,化工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与职工之间属于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由化工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来确定,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及其实际管理(非法)下的疗养院无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二)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性质事实认定不清。化工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的单位性质是福利事业单位而非企业性质。原告认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化工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无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主体资格。(三)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与单位之间构成的人事关系事实不清。原告与化工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之间属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使用企业于员工构成的劳动关系才适用的劳动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依法不能成立。
二、适用法律错误。1995年12月11日原连云港市劳动局适用企业适用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对事业单位性质的化工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作出的合格、合法的鉴证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规定,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四条明确:“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实行人事管理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之规定,因此,原告与化工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签订《劳动合同书》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违法。1995年12月11日原连云港市劳动局在为涉案合同进行鉴证时违反了《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在原告未参加鉴证并发表意见的情况下,违规作出《劳动合同书》合法、合格的决定,并加盖连云港市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章,之后未告知原告鉴证决定,且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管理下的化工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和院长陈宁,未依法将鉴证后的合同给原告一份,原告于2015年11月到市劳动局档案室申请查阅并调取了存放在原告个人档案里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鉴证职责时,违法“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
四、关于时效问题。该行为发生于1995年12月11日,被告没有依法将鉴证决定告知原告,原告也未收到该合同,至今虽已19年时间,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的鉴证决定,因上述原因依法不能成立,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对无效的行政行为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劳动合同鉴证行为是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备性、可行性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确认的法律行为,被告在履职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违反《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一、二、三项、第七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1995年12月11日履行劳动合同鉴证职责时所作出的鉴证决定违法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6日原告梁兆英与化学工业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市人社局(原为连云港市劳动局)于同年12月11日根据《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加盖了连云港市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章,鉴证人为张贵通。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以合同鉴证为条件,合同一经依法订立,不论是否经过鉴证,均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另根据劳动部制定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二条:“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第十条:“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之规定,劳动行政机关所作的劳动合同鉴证行为,对劳动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告对原告梁兆英与化学工业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所签订《劳动合同书》进行鉴证行为对原告梁兆英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梁兆英提起诉讼的被告对其与化学工业部连云港疗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鉴证行为发生于1995年12月11日,至今已近二十年,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故本案依法亦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兆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