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职工。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无业。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彝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无业。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原审被告人钱某乙,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个体户。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农民。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某、钱某甲、李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叶某、谭某、吴某乙、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指控被告人申某甲、钱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刘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陈某、钱某甲、李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叶某、谭某、吴某乙、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申某甲、李某丙、王某乙及申某乙、刘某丁、朱某、刘某戊、敖某甲、敖某乙、吴某丙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78万元以刘某丁为代表人,通过竞买方式购买原罗平县公安局罗雄分局位于罗雄镇某地面占地面积约2039.16㎡房地产。申某甲、李某丙、王某乙、申某乙四户划分得原罗雄分局16户职工宿舍房改房楼下一楼的八间临街商铺约280㎡及商铺后面原罗雄分局办公楼房产约600㎡,申某乙所有的商铺后面原罗雄分局办公楼房产份额转让给钱某乙所有。朱某、刘某丁、刘某戊、敖某乙、吴某丙、敖某甲等人划分得罗雄分局办公楼前场地,已建起新房。原罗雄公安分局大门通道位于办公楼右侧,罗雄分局房产拍卖后,大门共用通道改从办公楼左侧申某甲家铺面与朱某家新建房之间通行。按照《罗平县公安局罗雄分局房地产拍卖会资料》标的简况,注意事项:第2条“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在松岗路的职工宿舍楼预留2米,与原来预留的4米通道形成6米通道,双方常期共同使用。”此共用通道设置在申某甲家铺面与朱某家新建房间隔空地之间,直通申某甲、李某丙、王某乙、钱某乙四户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原罗雄分局办公楼区域场地。由于朱某、刘某丁、刘某戊、敖某乙、吴某丙、敖某甲等人建起新房后,由买受人预留通道宽度不足2米。2007年3月16日,经罗雄分局职工住户(15位自诉人及许少才家共16户)代表人许少才与罗雄分局房地产买受人代表刘某丁按照已形成的共用通道现状,签订了《关于罗雄分局原16户住户及新购房10户共建大门协议》第1条“原大门保持6米到老房子缺口,中段定5.3米垂直,十户进口为净3米。”作为共用通道,双方常期共同使用。并于2007年3月16日将该协议报经罗平县公安局及云南聚合日进拍有限公司确认为《罗平县公安局房地产拍卖会资料》补充条款,确认该共用通道为罗雄分局职工16户住户和罗雄分局房地产买受人刘某丁、申某甲等10户,双方常期使用的共用通道。根据该协议,申某甲、钱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共同出资将该共用通道修成水泥路面。2008年1月20日,陈某、钱某甲、李某甲等15名自诉人以朱某家建房占用预留共用通道为由,用空心砖在该共用通道上砌围墙堵塞通道,形成一条很狭窄的通道让申某甲、钱某乙、李某丙、王某乙等人通行,严重妨碍了申某甲、钱某乙、李某丙、王某乙等人的生产、生活,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申某甲、钱某乙、李某丙、王某乙请被告人刘某丙开装载机拆除了自诉人堵塞在共用通道上的空心砖围墙。自诉人向罗平县公安局报警查处,罗平县公安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于2014年3月9日决定不予调查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陈某、钱某甲、李某甲等15位自诉人在共用通道上砌围墙,堵塞共用通道,时间长达六年之久,严重妨碍了共用通道管理使用权人申某甲、钱某乙、李某丙、王某乙的生产、生活,并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人申某甲、钱某乙、李某丙、王某乙请刘某丙采取自救措施,拆除自诉人设置在共用通道上障碍物围墙的行为,属于排除妨碍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钱某甲等15位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刘某己要求追究被告人申某甲、钱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刘某丙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要求五被告人恢复其设置在共用通道上障碍物围墙原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钱某乙无罪;
三、被告人李某丙无罪;
四、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五、被告人刘某丙无罪。
六、驳回自诉人陈某、钱某甲、李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叶某、谭某、吴某乙、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主张由被告人申某甲、钱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刘某丙恢复其在共用通道上所砌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陈某、钱某甲、李某甲、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叶某、谭某、吴某乙、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追求五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恢复通道原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钱某甲、李某甲等15位自诉人在共用通道上砌围墙,堵塞共用通道,妨碍了共用通道管理使用权人的生产、生活,并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被告人自行拆除设置在共用通道上障碍围墙的行为,属于排除妨碍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钟
审判员 柏 桦
审判员 雷宣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红波-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