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3964号

杨军与钟当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军,钟当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964号申请执行人杨军,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钟当书,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畲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杨军与被执行人钟当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钟当书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1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钟当书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63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邓佳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