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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80号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会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会明,李云,崔健,刘空军,候书兰,刘艳国,张金英,张清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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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80号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志远,男,该联社职工。

被告:白会明,住址:德州市。

被告:李云,住址:德州市。

被告:崔健,住址:德州市。

被告:刘空军,住址:德州市。

被告:候书兰,住址:德州市。

被告:刘艳国,住址:德州市。

被告:张金英,住址:德州市。

被告:张清臣,住址:德州市。以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会明、李云、崔��、刘空军、候书兰、刘艳国、张金英、张清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会明、李云、刘艳国、候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英、张清臣的代理人陈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健、刘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告白会明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借款39万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7日白会明借款41万元。被告李云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崔健、刘空军、候书兰、刘艳国、张金英、张清臣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被告白会明辩称,这笔贷款是���会春用的,利息也是他还的,当时担保人我都不认识。

被告李云辩称,白会春怎么贷的款我不知道,我只是签的字,白会春说一切责任他承担。

被告候书兰辩称,2012年白会春说是自己贷款,我在到信用社签完字就走了,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我都不认识。张金英、张清臣辩称,80万元的贷款与被告担保的债务不是同一笔,担保合同上约定的是104万元,两者没有关联性。白会明始终没有与担保人联系担保的事,担保人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因此该笔借款是原告与白会春骗取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崔健、刘空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白会明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白会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借款用途是购家具。白会明之妻李云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5日被告崔健、刘空军、候书兰、刘艳国、张金英、张清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发放给白会明借款3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2014年6月6日原告发放给白会明借款41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利率为9.50000‰。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白会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二、被告李云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

三、被告崔健、刘空军、候书兰、刘艳国、张金英、张清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四、���款借据两份,证明白会明借款的数额、利率及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白会明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白会明发放了借款800000元。白会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白会明称该款是由白会春所贷,并且是白会春所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而且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白会明签字,原告发放的借款均打到白会明账户上,因此被告白会明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白会明称还了部分利息,但没提交证据,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被���李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共同还款。被告崔健、刘空军、候淑兰、刘艳国、张金英、张清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候淑兰、张金英、张清臣称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借款人应当是白会春,该笔借款是原告与白会春骗取的贷款,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崔健、刘空军、候淑兰、刘艳国、张金英、张清臣可以在垫付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会明、李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崔健、刘空军、候淑兰、刘艳国、张金英、张清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白会明、李云、崔健、刘空军、候淑兰、刘艳国、张金英、张清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