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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19号

甘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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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别名甘海生,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劳务人员,��江苏省。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由铜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刚,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甘某对被害人江某谎称自己已经离婚,以与江某谈恋爱为由骗取江某信任,先后以合伙做生意、帮其摆平敲诈事件、过户房产给江某等手段,虚构事实向江某索取钱财计293500元。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甘某对江某谎称合伙做建筑材料生意,要求江某支付成本费,在甘某的授意下,江某在南京板桥一家建材店刷卡付费10500元。随即,甘某以退货、认损失为由从该店索回9500元。2.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甘某谎称需要购买耐候胶,向江某索要20000元,江某取现20000元交给甘某。3.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甘某谎称做生意差钱,再次向江某索要30000元,江某从其哥哥江兵处借款30000元汇款给甘某。4.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甘某以其他理由对江某谎称缺钱,向江某索要8000元,江某取现8000元后转账给甘某。5.2014年9月6日,被害人江某打算将芜湖六榔一工地的生意介绍给被告人甘某,甘某得知后,谎称自己可以做标书赚差价,但要由江某的哥哥江兵出本钱,后江兵将30000元汇款给甘某。6.2014年9月8日,被告��甘某谎称自己工地上有工人摔伤住院,急需用钱,向江某索要15000元。江某按照甘某授意用其父亲胡某银行卡给甘某转账15000元。7.被告人甘某谎称江某与前男友之前在宾馆时曾被人偷拍裸照,是由自己出面摆平。2014年10月初,甘某对江某谎称自己抓了之前因裸照恐吓江某的人,自己的朋友犯了故意伤害罪需要交保证金,并以此为由反复向江某要钱,后甘某来铜陵,江某于10月5日中午取现3000元交给甘某;当天下午再次汇款50000元给甘某;同年10月底,甘某谎称自己到武汉与用裸照敲诈江某的人交易,自己被对方打伤,对方要价100余万元现金。江某为此分别于10月31日、11月1日、11月3日共计汇款74000元给甘某。8.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甘某在得知江某因出售房屋之后买家要求江某及江某儿子将户口迁走之事,谎称自己可以将南京浦口区一套住宅过户给江���,但是过户费要由江某出,后甘某伪造该住宅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于江某,江某按照甘某的要求于2014年11月28日将53000元现金交给甘某。案发后,被告人甘某退还江某1100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退赔9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转账、汇款凭证、江某银行卡流水、甘某银行卡流水、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浦房产测绘队配图章章印、涉案房产证鉴定证明、甘某2014年10月30日、31日通话记录、甘某提供给江某的建材货单及股权转让协议和检验报告、关于对“大个子”基本情况核查的情况说明、收条、收据、受害人请求说明等,证人胡某、崔某、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以及视听资料DVD光盘、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和关于提取受害人江某手机录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935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多次实施诈骗,诈骗数额达293500万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诈骗所得已退赔200000元,尚有93500元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甘某诈骗所得尚有93500元,责令退赔。上诉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第2-6、8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上诉人甘某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也不持异议。在二审期间,甘某的亲属又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江某剩余部分经济损失93500元,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2935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甘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鉴于二审期间,甘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本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郜 源 安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