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陆国林,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a,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陆燕萍,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耀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桂华,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国林、陈a、陆燕萍与被告潘桂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桂华户籍地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他居住地址不详,故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潘桂华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林、陈a、陆燕萍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国林、陈a、陆燕萍共同诉称,原告陆国林与陈a系夫妻关系,原告陆燕萍系原告陆国林与陈a的女儿。1984年3月4日,原告经单位分配获得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以公房性质居住,权利人为三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已于2000年1月4日过世。2001年1月起,原告陆国林经营快餐业务,期间,结欠被告潘桂华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元。2001年8月,经案外人徐a介绍,原告陆国林以系争房屋做抵押,向被告借款58,000元,加之先前欠付的货款6,000元,共计向被告出具了64,000元的借条。同时,原告陆国林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以完成抵押。2001年10月22日,三原告通过购买公有住房的形式,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真实意思系借款与抵押,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三原告亦未实际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陆国林与被告潘桂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陆国林、陈a、陆燕萍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告陆国林与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陆国林向被告借款,并以系争房屋向被告抵押的事实;3、《房屋使用通知书》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原为1984年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01)第xxxxxx号〕一份,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于原告陆国林一人名下,但当时原告陆国林并不知晓相关情况;5、水电煤与有线电视费缴费凭证一组,证明三原告一直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且支付了相关费用;6、系争房屋户口簿一份,证明三原告户籍信息一直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潘桂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调查笔录内容实属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原告陆国林并不知情之证明目的,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国林与陈a系夫妻关系,原告陆燕萍系原告陆国林与陈a的女儿。1984年3月4日,上海市家用电器公司将本案系争房屋交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五人居住使用。2001年9月18日,原告陆国林(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70,000元,乙方应于2001年10月18日前支付全部转让款。甲方于2001年9月25日前腾出该系争房屋并交付乙方。合同附件五记录,“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意见:同意出售上述房屋”,合同附件五落款处盖有原告陆国林、陈a的印章。买卖合同落款处,原告陆国林与被告签章确认。2001年10月22日,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陆国林一人名下,同年11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潘桂华名下。2014年8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注销。另查明,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且三原告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虽过户登记至被告潘桂华名下,但综合考量本案之客观情况:第一,原告陆国林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时,原告陆国林并未实际取得系争房屋之所有权,而仅是依分配享有系争房屋的公房使用权;第二,被告潘桂华并未实际向原告陆国林支付购房款,而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原告陆国林结欠被告货款,并由原告陆国林一人以买卖形式处分了系争房屋,并不排除双方确实具有借款抵押之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三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原告陆国林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在长达近15年期间内,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第四,三被告之户籍信息一直登记于系争房屋内,被告亦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陆国林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仅是系争房屋虚假买卖之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三原告要求确认原告陆国林与被告潘桂华签订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无效,系原告陆国林与被告潘桂华之行为所致,理应由其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陆国林与被告潘桂华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陆国林负担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潘桂华负担人民币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国栋
代理
审判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