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重初字第18号
原告:刘西忠(曾用名蔡成军),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张明凤,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佳金,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西忠与被告张明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滕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明凤同意与上诉人刘西忠离婚,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刘西忠与张明凤未能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以(2015)枣少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滕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忠、被告张明凤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忠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冲突。原告曾于2014年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自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并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凤辩称,原、被告二人是初中同学关系,从相识到结婚相隔七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女孩。先前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自认双方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开始提出离婚至今,被告心理受到极大伤害,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曾问过,请求判令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提出离婚,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家庭及子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西忠与被告张明凤于2003年5月2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2006年5月11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张明凤同意离婚,主张婚后共同财产为原告刘西忠从2007年7月至2015年3月住房公积金共计156575.61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012年2月,原、被告购买车牌号为鲁DXXX**东风日产汽车一辆。2014年7月,原告将该车以52000元的价格卖于案外人张某某,后将该车过户给张某某,车牌号更换为鲁DXXX**。被告主张卖车款52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卖车款52000元因打架事件赔付戚某某2万元,剩余的钱已经日常开销花费光了。原告刘西忠继父蔡某某原系柴里煤矿职工,其有园馨A区西单元7-2室房屋一套,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原告继父蔡某某去世,2009年9月4日,柴里煤矿向原告刘西忠发放“房产证”一份,载明:“房屋坐落为园馨A区西单元7-2,房主姓名为刘西忠,工作单位为回收工区,房屋套型2间,建筑面积40㎡,使用面积30㎡”。“房产证”上加盖了柴里煤矿物业管理公司房产办公室的公章。该房屋的性质为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柴里煤矿,房主有限制地对该房屋可以进行买卖,即只能卖给户籍归属柴里煤矿的人员。被告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产系继父蔡某某对其婚前个人赠与,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5万元,但被告主张柴里煤矿园馨A区西单元7-2室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主张原告姐夫甄某某曾向原、被告借款10万元,后甄某某以其名下的园馨小区C区44排16号房屋抵偿债务。被告主张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原、被告居住的园馨A区西单元7-2室房屋漏雨,故搬到其姐姐家即园馨小区C区44排16号房屋暂住。庭审中,被告主张不再将园馨小区C区44排16号房屋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对此未有异议。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为对宋某某享有债权一万元,对高某享有债权六千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后原告又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共计二万元,分别为借宋某某一万元、借赵某某一万元。原告称原、被告买车需要用钱,向宋某某借款一万元,后原告用卖车款向宋某某偿还了一万元,后又向宋某某借款一万元。证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证实其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一万元,于2012年向原告偿还了一万元,2013年,原告向其借款一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一共就向宋某某借过2013年这一笔款项。原告为证明欠赵某某一万元,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刘西忠于2013年10月23日从本人(赵某某)处拿1万元整特此证明2014年11月24日借款人:刘西忠证明人:赵某某”。被告对宋某某的证言及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张明凤婚前个人财产为康佳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奇声功放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再查明,原告刘西忠在柴里煤矿工作,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平均工资为4972.97元/月;被告张明凤在超市打工,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150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当庭亦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孩刘某某,婚生女孩刘某某从2014年2月起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张明凤生活,改变婚生女孩己经熟悉及适应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定婚生女孩刘某某由被告张明凤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该婚生女孩18周岁止。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孩刘某某抚养费1552.40元,原告刘西忠在柴里煤矿工作,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提交的原告刘西忠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收入及奖励明细表的真实性,从以上表中计算出原告刘西忠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平均工资为4972.97元/月,因现矿上效益均出现下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支付刘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该婚生女孩18周岁止。被告张明风婚前个人财产康佳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奇声功放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刘西忠从2007年7月至2015年3月住房公积金共计156575.6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对此未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至2015年3月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期间原告刘西忠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156575.61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政策性专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即动用公积金,必须是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对已购房屋进行重大维修等情形。可见,夫妻离婚不是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理由。故刘西忠2007年7月至2015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156575.61元由原告刘西忠享有,刘西忠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张明凤78287.81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将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DXXX**东风日汽车一辆以5.2万元的价格卖于案外人张某某,被告主张卖车款5.2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卖车款一部分用于因打架事件赔付给案外人戚某某,一部分用于生活开销,全部已经花光了。被告未举证证明此5.2万元仍现实存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主张柴里煤矿园馨A区西单元7-2室房屋及园馨小区C区44排16号房屋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后被告主张此二套房屋在本案中均不作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对此部分,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诉讼中,被告请求婚后共同债权为对宋某某的债权一万元,对高某的债权六千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婚后共同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为欠宋某某一万元,欠赵某某一万元。对于原告主张欠宋某某一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曾向宋某某借款一万元,后用卖车款偿还宋某某一万元,由又向宋某某借款一万元,而宋某某当庭证实原告仅一次向其借款即2013年向其借款一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欠赵某某一万元,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赵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字,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原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后又主张共同债务欠宋某某一万元、欠赵某某一万元,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与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赵某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西忠与被告张明凤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某由被告张明凤抚养,原告刘西忠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该婚生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张明凤婚前个人财产:康佳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奇声功放机一台归被告张明凤所有;
四、原告刘西忠从2007年7月至2015年3月住房公积金156575.61元由原告刘西忠享有,原告刘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明凤支付78287.81元;
五、驳回原告刘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蒋继伟
审判员 罗 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