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环市中路1号(金山区)D区。负责人洪芳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就,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湖南省汝城县,现住云浮市新兴县。系被害人胡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湖南省汝城县,现住云浮市新兴县。系被害人胡某1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200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现住云浮市新兴县。系被害人胡某1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200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现住云浮市新兴县。系被害人胡某1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何某、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现住云浮市新兴县。系被害人胡某1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的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云浮市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云浮市新兴县。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为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诉求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驾驶肇事轻型自卸货车载着石子,从新兴县雨洞往新兴县太平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25分许途经广兴大道西广兴商务酒店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胡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后,向右转弯往城西路方向行驶时与该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勘验、取证,认定:被告人梁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载的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右转弯,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1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某致电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梁某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时,被告人梁某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的雇请运输石料,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黄某,该车于2012年10月25日转让给梁某1后,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梁某1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肇事车辆由梁某1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2日0时至2016年2月21日23时59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险的情形,该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该险种的特别约定条款。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胡某1出生于1980年3月13日,2015年4月24日死亡时35岁,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于2015年2月26日在四川省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登记结婚前一直同居,2002年7月8日生育有女儿何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时12岁9个月16日),2004年2月18日生育儿子何某1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时11岁2个月6日)。胡某1的父亲胡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生于1946年11月28日(案发时68岁5个月26日),母亲朱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生于1955年6月29日(案发时59岁9个月25日),其父母生育有女儿胡某2(1979年12月14日出生)、儿子胡某3(1982年4月20日出生)、胡某1三个子女。胡某1于2013年11月1日与新兴县新城镇某餐馆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工资收入3000元/月。何某2与苏某签订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租赁苏某的新城镇育才南路63号房屋某房及一间车房;何某、何某1从2012年始在新兴县新城镇州背小学读书。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家庭情况调查表、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书证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已向受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是初犯,被害人对案发存在有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305337.6元,共计986984.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986984.1元,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余下的损失876984.1元,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被告人梁某是侵权行为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是雇主,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613888.87元,该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0元,再余下的损失313888.87元,由被告人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赔偿责任,减除已赔偿130000元,再赔偿183888.87元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的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人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的损失人民币183888.8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意见: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上诉人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30万元,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27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承担。主要理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的车辆有投保不计免赔,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判没有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及条款进行审核,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定数额后按合同约定依法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胡某、朱某、何某2、何某、何某1上诉提出意见:原判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30万元给上诉人正确,应依法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原审被告人梁某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量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梁某1已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又没有提供购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特别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不能增加免赔率10%。该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依法律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法律解释。据此,原判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判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胡某、朱某、何某2、何某、何某1的经济损失4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原审被告人梁某赔偿上诉人胡某、朱某、何某2、何某、何某1的经济损失183888.87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某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所有的肇事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载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梁某1与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项目中无约定增加保险人免赔率10%的具体情形,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则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保险人免赔率10%。”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内容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内容在适用时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是采用格式条款与梁某1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未提出充足的人证、客观证据佐证上诉人与梁某1签订保险合同时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提请梁某1注意免除或者限制上诉人责任的有关增加免赔率的条款。原判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特别约定,不能增加免赔率10%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上诉提出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某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所有的肇事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的亲属即被害人胡某1当场死亡。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梁某1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单中没有特别约定免除或者限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责任的有关增加免赔率的条款,原判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不增加免赔率10%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某交通肇事后在案发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给上诉人胡某、朱某、何某2、何某、何某1。梁某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雇佣,驾驶梁某1交付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载的机动车,因重大过失致死他人,依据其过错,在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和已支付的赔偿款外,梁某、梁某1还应赔偿上诉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的经济损失183888.87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量刑准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朱某、何某、何某1、何某2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扬
审 判 员 焦录强
代理
审判员 罗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绍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