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5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梅县邮政局。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局局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术娥,女,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再审申请人黄梅县邮政局因与被申请人夏术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梅县邮政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改判黄梅县邮政局与夏术娥系雇佣关系,是选择性采用对夏术娥有利的证据而做出的错误判决,黄梅县邮政局在一审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局停前支局的金库由工作人员轮流值守,值班费由一人代领,再分解到实际值守人;(二)黄梅县停前镇是该县北部山区的小乡镇,没有明显的城乡区别,夏术娥在该镇铁牛村开设商店、耕种田地,在停前邮政支局的收入不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二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夏术娥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三)夏术娥作为成年人,在各级邮政部门三令五申的情况下,利用夜间值班不好管理的漏洞,随丈夫进入金库禁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3月之前,夏术娥与其丈夫周来保一起值守停前邮政支局金库是客观事实,停前邮政支局向周来保每月发放的值班费300元系两人值班费用,至于该300元值班费是否系发放给周来保与夏术娥的,以及2011年3月以后黄梅县邮政局对停前邮政支局夫妻共同值守的情况是否已釆取整改措施,解除了雇请夏术娥值守金库,均应由黄梅县邮政局承担举证责任。但黄梅县邮政局向一审及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黄梅县邮政局与夏术娥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另外,即便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由于停前邮政支局使用发电机未处理好废气排放问题导致夏术娥受到人身损害,夏术娥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黄梅县邮政局也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其损失的计算方法、标准与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无异。因此,无论本案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对实体处理没有实质影响。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之规定,湖北省黄梅县停前镇应属城镇,夏术娥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该镇,且在值守停前邮政支局金库的同时,亦受该局雇请为炊事员,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比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夏术娥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梅县邮政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梅县邮政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成林
代理
审判员 金莉萍
代理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