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749号原告光玉平,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刘更新,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淑银,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现服刑于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
原告光玉平与被告张淑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光玉平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新,被告张淑银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玉平诉称:被告张淑银于2013年3月5日在五亩乡渔村自家玉米地焚烧玉米叶,引燃了我承包的地名为“鹰嘴”坡的林木,经鉴定过火面积为3.8公顷,我种植的刺槐、杨树等林木均被烧毁,被告张淑银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我的损失经评估为78.8155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淑银赔偿我的损失78.815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淑银辩称:诉状所称的因果关系及焚烧面积均属实,我不知道烧毁的林木的具体价值,我也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我家里没钱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土地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04年12月31日起承包五亩乡渔村阳坡组“鹰嘴”土地80余亩;2、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灵宝市森林公安局经测量、计算认为过火面积为3.8公顷,受损的林木为刺槐、杨树等。3、(2013)灵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灵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淑银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光玉平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诉讼请求被驳回。4、正信评报字【2015】第1072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经河南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评估,原告受损林木价值为78.8155万元,原告缴纳评估费1.43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不了解行情为由,未对评估林木价值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光玉平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张淑银在灵宝市××渔村村自家玉米地焚烧玉米叶,引燃了原告光玉平承包的地名为“鹰嘴”坡刺槐、速生杨等林木,过火面积为3.8公顷。被告张淑银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14年8月7日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再次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河南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5年9月15日做出评估报告书,评估“鹰嘴”坡受损林木价值为78.8155万元。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最少赔偿35万元,被告因服刑无法确定赔偿金额及还款日期,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张淑银失火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火灾的起因及过火面积经司法机关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河南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受损的“鹰嘴”坡3.8公顷林木价值评估为78.8155万元,被告张淑银对原告光玉平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银赔偿原告光玉平林木损失788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2元,评估费14300元,共计25982元,由被告张淑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泽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