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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00546号

刘跃发与刘正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跃发,刘正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刘跃发,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被告刘正伦,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苗族,退休工人,现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刘跃发与被告刘正伦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跃发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跃发撤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刘跃发负担。

审判员  李荣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粟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