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49-3号申请执行人钱安宁,男,1960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0********,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嘉豪名苑*幢*单元***室。被执行人吴光保,男,1965年1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5********,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花之园**幢*单元***室。被执行人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凉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韦桂英,该公司董事长。钱安宁与吴光保、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光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安宁支付工程款450906.89元;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34元,由吴光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光保名下坐落于本市钟楼区花之园21幢乙单元202室的房屋外,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光保名下车牌号为苏D×××××号丰田牌汽车一辆,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光保的银行账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光保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949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吴光保拘留十五日。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9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光保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丰田牌汽车。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汤献芳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对该汽车进行评估、拍卖,并请求撤销(2015)天执字第949-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4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5)天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汤献芳的异议。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光保名下坐落于本市钟楼区花之园21幢乙单元202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吴光保与案外人汤献芳共有,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光保名下的车辆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在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亦无法对该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天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