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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177号

大连凯柏轮胎有限公司与吕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凯柏轮胎有限公司,吕丽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177号

原告:大连凯柏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娇,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凤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丽敏。

委托代理人:苏辉,系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凯柏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吕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娇、莫风全及被告吕丽敏、委托代理人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加工生产翻新轮胎企业,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购买翻新轮胎,双方滚动结算,被告滚动支付款项。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42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7342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雇佣的业务员,就职时间为2003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系轮胎加工修理企业,客户将损坏的轮胎送到原告处加工修理后由我领取送给客户,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购买原告轮胎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凯柏轮胎有限公司系轮胎加工翻新生产及销售企业。被告吕丽敏常年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领取轮胎,出库单上大部分标注系加工修理的轮胎,请领单位分别标注为“长兴岛”、“通胜”、“海”、“瓦”、“庄”、“东港”、“兰”、“新海”等。根据原告提供的统计明细显示,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扣除原告已收取的货款外,尚有货款373425元未收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统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由被告签字领取的轮胎大部分系加工修理的轮胎,且请领单位分别标注为“长兴岛”、“通胜”等,故被告辩称的其为原告的业务员,客户将损坏的轮胎送到原告处加工修理后由其领取送给客户的意见符合常理,具有可信度。原告所称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购买翻新轮胎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轮胎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凯柏轮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丽敏给付购买轮胎款3734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凯柏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绪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