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富强,小名翔的,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于民,小名二民的,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富强、田于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代理检察员赵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富民及其辩护人陈振兵,被告人田于民及其辩护人贾西全、智绪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田于民在菏泽市丹阳路与广州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地摊,酒后因摆放用餐桌椅与相邻地摊业主被害人赵某2偶发矛盾,后伙同在该地摊喝酒的被告人盛富强随意对被害人赵某1、赵某2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轻伤一级,赵某2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了被害人赵某1、赵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2、刘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协议书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盛富强、田于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富强、田于民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富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盛富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2、根据被告人盛富强的归案情况,可以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盛富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田于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于民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田于民被民警以查询的方式带到派出所,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田于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盛富强的堂兄盛某(又名盛洪亮)与被告人田于民在菏泽市丹阳路与广州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一处地摊,当晚被告人盛富强到该地摊处吃饭喝酒。当日23时许收摊时,因在附近阳光新都小区废旧售楼部内放置摆摊用的桌椅板凳事宜,被告人田于民酒后与相邻地摊业主被害人赵某2在售楼部内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盛富强、被害人赵某1又到售楼部��双方发生推搡,后被告人田于民持铁锹、木棍与被告人盛富强将被害人赵某1、赵某2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1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侧颞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赵某2头面部及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2右手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第5.11.4(a)条之有关规定,赵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赵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2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范围,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盛富强、田于民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1、赵某2、李某2经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或免除处罚。上述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弟弟赵某2在菏泽市广州路与丹阳路交叉口西南角摆地摊开饭店,他在那里帮忙。2015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他与赵某2及其对象李某2、李某3、张某五人收拾地摊准备回家时,发现平时放东西的地方被旁边摆地摊的人占了,他们找对方的人理论时,与田于民、盛富强等人发生推搡,继而厮打,盛富强及一男子追他,后他被人用硬东西砸伤,后被送到了医院。他们放东西的地方是阳光新都的售楼部,因没人用,平时他们收摊后都是将东西放在那里。并辨认出了盛富强、田于民。2、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菏泽市广州路与丹阳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一个名为“城东地摊”的摊位,主营炒菜。在他的摊位的南边有个闲置的小房子,是大成地产的资产,他通过关系每天收摊后将摆摊的桌椅等物品放在那里。案发当日下午,田屯村的田于民在他摊位的西边又摊了个摊位,晚上收摊时,田于民安排人将桌椅搬到南边的小屋内他们放置桌椅的地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推搡,继而厮打,田于民用木棍、铁锨,盛富强用马扎与其他几人将他与妻子李某2、赵某1打伤。并辨认出了盛富强、田于民。3、证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在阳光新都售楼处内摆放地摊用的桌椅的事,赵某2、赵某1与西边一家摆地摊的人发生矛盾,对方的人拿铁锨、马扎殴打赵某2、赵某1,她上前拉架时也被殴打。后来张某、李某3将他们拉开。因为西边地摊占用了他们放东西的仓库,他们的东西没地方放,双方发生的矛盾。并辨认出了殴打她们的盛富强、田于民。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他与赵某2、赵某1、张某一起在菏泽市广州路与丹阳路西南角处经营大排档生意。案发当天因为在西南角处房子里放置桌椅板凳的事,赵某1与赵某2被几人殴打致伤,后来赵某1被送到了医院。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赵某2的厨师,负责在“城东地摊”炒菜。案发当日下午,他们摊位西边有人新开了个地摊,并有两桌年轻人在吃饭。后来看到有四五名男子殴打赵某1,其中有个人手里拿着个马扎,后来从售楼部出来一名男子拿铁锨砸伤赵某1。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听说田于民经营的位于广州路与丹阳路西南角的地摊上发生了打架的事。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赵某1的地摊上吃饭时,有几名男子将赵某1及其兄弟打伤,其中一名拿铁锨打赵某1的男子嘴上留着两撇胡子。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赵某2不让田于民在阳光新都处的屋子里放置摆地摊用的桌椅,两人在屋子里发生了争吵,后来赵某1及田于民地摊上的一名男子也到了屋子里,四人发生了争吵,双方均去了多人,具体打架过程没有看到。次日听说赵某2、赵某1被对方田屯的人打伤了。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阳光新都西头处经营一家“格调理发店”。案发当晚23时10分许,他关好店门回家途中,行至丹阳路与广州路交叉口西南角时,看到阳光新都售楼处门口有人打架,其中有个人手里拿着马扎子,有个人手里拿着木锨。10、证人盛某(盛洪亮)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他第一天在广州路与丹阳路西南角处摆地摊,他堂弟盛富强与另外几名堂兄弟在那里吃的饭,后来他安排盛富强、田于民将桌椅板凳收到阳光新都售楼部里,然后他便离开了。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赵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赵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2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范围,不构成轻微伤。1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23时许,在菏泽市丹阳路与广州路交叉口西南角地摊处,因摆放桌椅板凳事宜,经营地摊的田于民及在该地摊吃饭的盛富强与在该处经营地摊的赵某1、赵某2发生矛盾,将赵某1、赵某2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1为轻伤,赵某2为轻微伤。案发后赵某2报警。2015年5月13日,民警将盛富强传唤至公安机关并采取了强制措施。2015年7月25日22时许,民警在菏泽市丹阳东路西南角地摊处以查获方式将田于民抓获。13、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盛富强、田于民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1、赵某2、李某2经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及���得谅解的情况。14、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盛富强无违法犯罪记录。16、被告人盛富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他堂哥盛洪亮在菏泽市广州路与丹阳路西南角与别人合伙摆了个地摊。当晚他去那里吃饭,见到了盛洪亮与二民的与其他几名堂兄弟,几人在那里喝了几斤白酒及一些啤酒,自己当时喝醉了,记得与别人打架了,具体怎么打的不记得了。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17、被告人田于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盛洪亮合伙经营的地摊,因为是第一天开业,当晚去了些他与盛洪亮的朋友。当日23时许,他们开始收摊,将桌椅放在了南边一个废旧售楼部里,东边一家摆地摊的赵某2不让他们放,双方发生了争吵、推搡,继而他与赵某2厮打在一起,后来赵某1、盛富强进到售楼部,双方发生了厮打,赵某2一方的一名女子拿铁锹砸他被他夺了过去,并用铁锹、木棍砸了赵某1、赵某2。后被人拉开。他与盛富强、赵某1、赵某2及一名女子参与了打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规定,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二被告人均系被动由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盛富强积极参与寻衅滋事,根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富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二被告人因摆放桌椅板凳事宜,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于民关于“被告人田于民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富强、田于民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富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田于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仵新忠
审 判 员 王召庆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