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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57号

蒋基恒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世博花园城建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基恒,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世博花园城建造有限公司,丁月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蒋基恒,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朱启勇,系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芳梅,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世博花园城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春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芳梅,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月强,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蒋基恒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东莞市世博花园城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丁月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妙玲、梁浩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启勇、被告四冶公司及世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基恒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入职被告处上班,担任建筑工职务,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左手被机器打伤。治疗康复后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补偿,被告不理,原告即向劳动局申请仲裁。劳动局认定工资标准及误工费、护理费不正确。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工伤期间工资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500元、护理费4500元、车费500元。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被告四冶公司承包了被告世博公司的天林湖花园项目后,将抹灰项目分包给包工头被告丁月强,被告丁月强承包该项目后再临时雇佣了原告从事项目的抹灰工工作。2014年11月26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高空坠下导致受伤。虽然原告不是被告四冶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四冶公司基于此前为整个天林湖项目购买的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的工伤保险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1月8日,东莞市社保局认定原告受伤事故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护理级别。原告受伤后,被告四冶公司派员送其至医院治疗,并积极垫付了全部抢救和医疗费用,也向东莞市社保局申请了理赔,但原告却一直不配合被告四冶公司到社保局申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交通费项目,均应由东莞市社保基金支付,而无需被告四冶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项目,数额过高,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四冶公司仅同意按仲裁裁决标准向原告支付。

被告世博公司辩称,被告世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合法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四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月强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冶公司承建了被告世博公司的天林湖花园项目后,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抹灰项目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丁月强作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5日,被告丁月强招聘原告从事项目的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四冶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为施工作业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当天被送至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1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4年11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7月29日,原告按照月平均工资4751元的标准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1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因工伤而离职;后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并按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等项目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5]7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四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

二、限被告四冶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

原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13251元;(2)护理费23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四冶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世博公司与丁月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世博公司称不清楚,被告四冶公司称据被告丁月强反映原告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出院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参保登记证明、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四冶公司作为各类房屋建筑、建筑装修装饰的有限公司,有独立的用工、经营自主权。在公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应不断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被告四冶公司承建被告世博公司的天林湖花园项目后,又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抹灰项目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丁月强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丁月强招聘原告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四冶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离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离职日解除;原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涉案工程的上述承包关系和用工资质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四冶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四冶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被告丁月强追偿;而被告世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四冶公司,其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工伤前的平均工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为6000元/月,被告世博公司称不清楚,被告四冶公司称据被告丁月强反映原告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及被告丁月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按照月平均工资4751元的标准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事实,本院推定原告工伤的平均工资为4751元/月;原告已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1元,因此,结合涉案诉求,被告四冶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0元(即4751元/月×7个月-332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元(即4751元/月×1个月-47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4元[即4751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279.90元[即4751元/月÷30天/月×147天(计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3926.07元[即2506元/月(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月×47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因此,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基恒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

二、限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基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04元;

三、限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基恒停工留薪期工资23279.90元、护理费3926.07元;

四、驳回原告蒋基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基恒承担5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欢

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猛周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