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执字第9号罪犯孙福全,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福全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3年。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孙福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孙福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福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嘉奖2次。
本院认为,罪犯孙福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福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日(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王胜伦
审判员 张魁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