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位于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解放洲屯的家中查获一支枪支、50颗子弹、3个子弹套筒、20克铁砂。经鉴定,该枪能够正常击发。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在被告人黄某位于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解放洲屯的家中搜查出一支枪支、50颗子弹、3个子弹套筒、20克铁砂,并予以扣押。枪支系被告人黄某日常打鸟所用。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的形态。2、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火药枪一支、50颗子弹、3个子弹套筒、20克铁砂的事实。(3)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向他人购买了一支枪,在网上购买了瞄准镜条架,枪管加装,并购买了火药子弹,偶尔用该枪来打鸟,2015年7月2日晚在家里被公安民警搜查出该枪、50颗子弹、3个子弹套筒、20克铁砂的事实。4、枪支检验报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枪的现场及现场方位、状况。(2)指认火药枪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样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非法持有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对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50颗子弹、3个子弹套筒、20克铁砂(现扣押于永福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义芳
审 判 员 汤瑞林
人民陪审员 文贤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宇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