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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

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王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王雪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园D区10号。注册号440683000026775。法定代表人刘成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芳,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诉被告王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及被告王雪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雪芳于2013年3月8日开始作为原告的年度陶瓷经销商。截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29440.64元。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做2014年度的陶瓷经销商,并同意将被告所欠货款1229440.64元中的1000000元货款转为被告在2014年度的授信货款,以支持被告经营。被告则承诺对该1000000元欠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全数偿还,如未能按时归还则其自愿给付原告实欠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另外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欠条(年度)》,以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胜企业生态石特约经销合同书(裕高品牌)》,合同约定被告是原告公司裕高(抛光砖)品牌在福建省泉州地区的经销商,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同意给予被告2014年度授信金额100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后发货(除授信金额外)等内容。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109055.77元。2015年双方没有继续合作,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仍欠558135.77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度授信货款558135.77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137301.39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5813.58元;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58135.77元。被告确认按照拖欠货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未约定起算时间及截止时间,故利息约定无效。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法院准予被告分期偿还货款。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合胜企业生态石特约经销合同书两份。证明2013年及2014年被告作为原告年度陶瓷经销商,经销原告的瓷砖。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3、货款欠条(年度)、欠条一张、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客户应收款流水账二十二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2013年的货款1023147.64元,该欠款金额包括了被告在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货款欠条所确认的100万元授信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1109055.77元,被告没有按其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100万元授信货款,被告应当按照《货款欠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558135.77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的10%计算均无异议,对《货款欠条》中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无异议,但没有约定计算的起止日期,该利息约定应为无效。诉讼中,被告王雪芳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胜企业生态石特约经销合同书(裕高品牌)》,合同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作为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磁灶镇的区域总经销商,销售原告的裕高品牌(抛光砖)精工石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年度授信金额500000元,该年度授信金额需在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雪芳向原告三水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年度)》,欠条载明:王雪芳欠三水公司货款1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全数偿还。如未能按时归还,王雪芳自愿给付三水公司实欠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向三水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的利息。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胜企业生态石特约经销合同书(裕高品牌)》,合同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作为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的区域总经销商,销售原告的裕高品牌(抛光砖)精工石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年度授信金额1000000元,该年度授信金额需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截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8135.77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58135.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货款欠条》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拖欠货款558135.77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55813.5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授信货款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被告确认按照拖欠货款558135.77元的10%支付违约金,但认为利息的计算未约定起止时间,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从《货款欠条》的文义理解,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而非授信货款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均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但不能排除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其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的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已过分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有违公平原则。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对其惩罚过重,其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以《货款欠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来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按照《货款欠条》约定自合同签定日起算,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签定日为2014年1月1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11日,原告主张计至2014年12月25日,未超过实际清偿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135.7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6元,由被告王雪芳负担4980元,原告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76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受理费,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498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