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晖,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公司经理。被告姜德兰,女,汉族,住所地威海市。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德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董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富甲花园西区业主,未按照原告与富甲花园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22.4元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2289.7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威海市张村镇富甲花园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富甲花园西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多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0.3元/㎡,垃圾外运费每户每月3元;无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每日3‰累计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小区大部分业主如约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被告系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富甲花园西区26号楼602室业主,自2011年4月份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0月份累计拖欠37个月。被告住宅面积为117.56㎡,每月应交纳物业费及垃圾外运费38.2元,37个月累计欠费为1422.4元。按上述欠费基数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2289.7元{38.2元×【37个月×(37个月-1个月)÷2×30天】×3‰}。原告诉讼中自认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张村镇富甲花园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该合同对张村镇富甲花园西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富甲花园西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基本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自认没有完全尽到合同义务,故被告据此可以相应地少交物业服务费,本院酌定被告可以少交10%,即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1280元(1422.4元×90%)。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但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申请降低违约金标准,原告也不同意主动降低,法律又未赋予人民法院主动降低之职权,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也应该酌减10%,即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061元(2290元×9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德兰支付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80元。
二、被告姜德兰支付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061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3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