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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诉前保字第513号

范晓明、夏秀君等与刘民、胥克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新泰市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
当事人
范晓明,夏秀君,范庆长,王玉芹,刘民,胥克志,临沂市建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诉前保字第513号申请人范晓明。申请人夏秀君。申请人范庆长。申请人王玉芹。被申请人刘民。被申请人胥克志。被申请人临沂市建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赵学军。申请人范晓明、夏秀君、范庆长、王玉芹因与被申请人刘民、胥克志、临沂市建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Q×××××带鲁Q×××××挂重型货车予以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冀T×××××带冀TX**挂重型货车予以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共计30万元。张乐自愿以自有的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房产为本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鲁Q×××××带鲁Q×××××挂重型货车予以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冀T×××××带冀T×××××挂重型货车予以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共计3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