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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程菊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菊,女,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程菊以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母子三人一直靠康臧路藏路3间房子生活,具备合法经营手续。2014年5月29日,被起诉人针对起诉人发出通知,租客全部被赶走,起诉人无奈全部赔钱走人。2014年9月19日早上,5人到起诉人家里,将起诉人打倒在地,并带走关到一间很小的房子里,直到中午才放起诉人回家。起诉人家中的一切物品、设施都已被砸毁。9月20日,街道领导又安排人在起诉人门口砌了一面围墙,不让起诉人经营。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强行拆除起诉人住房、损毁房屋内财物的行为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起诉人违法及野蛮执法妨碍起诉人合法经营,判令被起诉人赔偿损毁财物及营业损失(经营经济损失324万元,1994年自搭住房按15000元/平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关于处理程菊租房问题的协议》所载内容,起诉人所承租使用的系康藏臧路2号平房一间,与其诉状中所称“3间房子”不符,起诉人未能举证存在另外2间房屋。另,起诉人已于2015年8月19日将本案被起诉人诉至鼓楼区法院,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强拆康藏臧路2号3间房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目前尚处于审理过程中。现起诉人以同一被起诉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程菊的起诉,不予立案。程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房屋及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起诉前,本案上诉人程菊在本案起诉前,已于2015年8月19日将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街道办事处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日以本案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强拆康藏臧路2号3间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现上诉人程菊又以同一被起诉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建华

审 判 员  蒋跃明

代理

审判员  龚 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苏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