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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终字第247号

王本功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王本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本功,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扶沟县曹里乡中心学校会计,捕前住扶沟县石桥东路。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本功犯挪用公款罪,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本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许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本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至今,被告人王本功担任扶沟县曹里乡中心学校会计。由于被告人王本功所在扶沟县曹里乡中心学校没有开设公用账户,作为该校会计的被告人便将其代收的教师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党报党刊费用存入其自己开设的个人账户。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本功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代收的部分教师医疗保险金等22万元存入周口某担保公司,存期三个月,获得利息6600元;2013月11月28日,被告人王本功又将其代收的部分教师医疗保险金等21万元存入周口某担保公司,存期三个月,获得利息63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本功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上交有关部门;案发后,挪用公款所获利息共计12900元被检察机关依法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本功的供述,如实供认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书证。①被告人王本功户籍证明。②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在扶沟县农村信用社的个人存折自2010年7月16日开户至2014年7月27日的存取款情况。③罚没款收据,证实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本功挪用公款所获利息12900元已依法予以追缴。④存款凭条,证实曹里乡有关学校将应交的教师医疗保险金等存入被告人王本功个人存折的情况。⑤曹里乡中心学校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本功自2002年至案发时一直任该校会计。3、证人张某、李某、马某、呼拴九、王某的证言。4、扶沟县曹里乡中心学校证明,证实该校2014年12月底以前没有设立教育专用账户。5、被告人妻子李玉玲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王本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王本功的上诉称,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的数额不清,其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已上交,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要求改判为无罪。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本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盈利为目的,两次挪用公款共计43万元,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上诉人王本功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本功在担任扶沟县曹里乡中心学校会计期间,将公款存入担保公司牟利,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认定王本功挪用公款43万元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挪用的款项案发前已上交,案发后所获利息也已经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扶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王本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5)扶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王本功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本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

审判员 李  玉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华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