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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法执字第53-5号

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字第53-5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庞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

法定代表人:刁小春,该单位总经理。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执行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4350万元及利息9094万元(未含逾期罚息)。本院已依法提级后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5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位于北海市工业开发区、北土建(1999)第0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93428.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本案目前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因查封的被执行人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名下的财产司法处置条件并未成熟,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人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前三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少立

审判员  邓盛达

审判员  赵海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