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531-1号
申请执行人:马姬芳,女,1977年5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隆德县人,居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执行人:摆凤刚,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隆德县人,职工,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马姬芳与被执行人摆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姬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445号��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摆凤刚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姬芳借款本金12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00元。应交纳执行费5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但被执行人摆凤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摆凤刚名下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顾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