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083号原告周勇,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现住沭阳县。被告钱宜东,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姜振,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周勇诉被告钱宜东、姜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宜东、姜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勇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钱宜东、姜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钱宜东、姜振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钱宜东姜振2013.11.20”。因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勇与被告钱宜东、姜振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钱宜东、姜振提供借款后,被告钱宜东、姜振应当按约归还。现被告钱宜东、姜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钱宜东、姜振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宜东、姜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宜东、姜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勇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钱宜东、姜振负担(已由原告预交900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
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