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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672号

朱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丽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67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丽,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合同工。2014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04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丽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丽于2015年11月30日以“我服判,撤回上诉”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丽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朱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且上诉人朱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丽撤回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04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

审判员  冯婷婷

代理

审判员  杨智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