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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4693号

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三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三福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693号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天生桥大道)。法定代表人马德胜,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国丽,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三福,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三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93元、公摊水电费65元、滞纳金396元,合计12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徐金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并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有房产所在南方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南方新城小区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按季度交纳,物业公共区域能耗费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时应承担欠费金额50%的违约金。被告张三福房屋建筑面积为99.07平方米,未交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93元,欠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公摊水电费65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93元,违约金396元,公摊水电费65元,以上合计12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金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施蔚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