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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坦民初字第120号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维臣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维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坦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兵,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嘎什根信用社主任。

被告:宋维臣,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维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维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日宋维臣在我信用社借款8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宋维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宋维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宋维臣在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宋维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宋维臣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7375‰。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宋维臣在原告处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该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本院认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宋维臣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宋维臣,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宋维臣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宋维臣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维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宋维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越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