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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235号

申请执行人李明文与被执行人陈敬华、李志明、朱彩珍及赵亲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明文,陈敬华,李志明,朱彩珍,赵亲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235号申请执行人李明文,女,1948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敬华,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志明,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彩珍,女,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亲财,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明文与被执行人陈敬华、李志明、朱彩珍及赵亲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溧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四被执行人应共同偿返还申请人借款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人龙岳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四被执行人均负债在外无法寻找,亦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需依赖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能够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调查的,可以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溧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员  卞卫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