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510-2号原告郎现永。被告马顺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南交警大队北邻*楼。案外人王军伟。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0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马顺林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王军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军伟自愿以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王军伟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玉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