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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执字第1623-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韩家义、韩家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韩家义,韩家胜,韩兴峰,韩家连,闫子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字第1623-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673号。

负责人:宗新,行长。

被执行人:韩家义。

被执行人:韩家胜。

被执行人:韩兴峰。

被执行人:韩家连。

被执行人:闫子荣。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家义、韩家胜、韩兴峰、韩家连、闫子荣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桓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韩家义、韩家胜、韩兴峰、韩家连、闫子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 军

审判员 鲍贻荣

审判员 张拥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