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杨利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仁旭,居民。被告周玉兰,居民。被告陈乔婧,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女,1960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2号B区*栋***号。系被告陈乔婧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3(F)1-8、1-9、2-0。负责人张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利霞与被告周玉兰、陈乔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旭与被告周玉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04月18日09时40分许,周玉兰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方向驶往交警支队方向,当车行至新城路口右转辅道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杨仁光骑行并搭乘杨某、黄廷芳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黄廷芳、杨仁光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玉兰承担全部责任,杨仁光、黄廷芳、杨某无责任。事故当日杨某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5473.67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473.67元、误工费60元/天×101天=6060元、护理费60元/天×101天=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1天=2020元、营养费15元/天×101天=151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1元/年×16年×10%+18027元/年×5年×10%÷3=42014.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陈述阶段增加出院后门诊费352.21元,合计97442.77元+352.21元=97794.9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过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原告住院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疾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疾病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数额,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没有医嘱不得计算营养费,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川A×××××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免赔。应当由驾驶员与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玉兰、陈乔婧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玉兰与陈乔婧系母女关系,川A×××××号小型轿车为母亲周玉兰所有,只是登记在女儿陈乔婧名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当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以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结果为准。周玉兰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000元、门诊费2318.96元(资阳市人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门诊费561元,合计7879.96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周玉兰,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也是周玉兰支付的,鉴定费票据已经丢失,找鉴定机构出具手续,下次复庭时交到法庭。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周玉兰的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300元。6、资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门诊费票据12张(2015.7.25、2015.7.26、2015.8.4、2015.8.11、2015.8.18、2015.8.26)。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80.30元。7、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狮子山街道办事处花果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得宇房产交房结算清单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首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资阳市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只交了15000元,尚欠20473.67元。9、门诊费票据3张(2015.11.9、2015.10.18、2015.10.2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周玉兰庭审中出示的行驶证是事故发生后到车管所补办的年检记录,保险公司申请对2016年11月有效的年检记录的登记时间进行调查取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为连票,考虑到实际情况,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证据6,原告在评残后的门诊费不认可,病历、出院证明书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身有××,住院期间也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疾病,保险公司已经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核,医疗费用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7不认可,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是原告评残后的门诊费,不认可。被告周玉兰、陈乔婧的质证意见:证据1-5没有异议,车辆年检了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证据6待保险公司鉴定下来再说,证据7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周玉兰、陈乔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周玉兰、陈乔婧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资阳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12张。拟证明周玉兰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门诊费2879.96元,另外鉴定费1000元是周玉兰支付的,鉴定费票据已经丢失,准备找鉴定机构出具相关手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是被告周玉兰支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不认可,行驶证是周玉兰一方在事故发生之后去补办的年检记录,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川A×××××号车的保险情况。2、垫付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万元。3、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玉兰在投保单上签名说明周玉兰已经明确知晓保险条款内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车方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赔。4、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周玉兰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上年检时间与庭审中周玉兰提供的行驶证不一致,目前的行驶证是周玉兰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年检记录。5、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通过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721.11元,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自费药为6473.55元,合理的住院天数为27天,用去鉴定费2200元。6、保险公司申请法庭调取的病历、费用清单、简阳市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证明本案鉴定需要原告的完整病历及费用清单,周玉兰所驾车辆的行驶证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的年检。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6没有异议,证据5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被告周玉兰、陈乔婧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不认可,行驶证是年检了的,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如何照的照片,车方的行驶证年检为2016年11月有效,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只是把行驶证拿到交警队盖章即可,与保险公司条款上的年检不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4、8,证据6中的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周玉兰、陈乔婧所举的证据2、3、4,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2、6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的行驶证与被告周玉兰、陈乔婧所举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的证据3、4及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在简阳市车管所调取的川A×××××号车辆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适用于6年内免检车),由于川A×××××号小型轿车为非营运车辆,核载人数为5人,该车在2010年11月19注册登记发证。根据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川A×××××号小型轿车属于上述规定的6年内免检车辆,从注册登记之日起6年内只需在每两年的11月把行驶证拿到交通管理部门加盖年检印章即可,不需要对车辆进行车检。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2009版格式条款,该条款在上述意见出台之前就已经存在,该格式条款中的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条款中的车辆年检是指每个已经取得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都必须要的一项检测,相当于每年一次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给车辆做体检,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汽车的维护保养,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是平常所说的验车而不是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中的6年内免检车辆的年检。故川A×××××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盖年检印章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免赔的理由,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周玉兰、陈乔婧所举行驶证的举证目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出的赔偿责任)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举证目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确认。证据5,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6,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疗养,门诊随访,该门诊费票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此组证据结合病历记载载明的原告常住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春天半岛3区),其举证目的(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证据8根据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该费用836.72元、应予确认,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5,程序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为农村居民,于1941年4月21日出生。川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周玉兰所有,登记在其女儿即被告陈乔婧名下,该车为非营运车辆,核定载人数为5人,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属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的6年内免检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单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04月18日09时40分许,周玉兰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方向驶往交警支队方向,当车行至新城路口右转辅道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杨仁光骑行并搭乘杨某、黄廷芳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黄廷芳、杨仁光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感染;左眼下斜肌不全麻痹;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创伤性湿肺;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颈3-4、4-5椎间盘突出;脂肪肝;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左侧外伤性面瘫?用去住院医疗费35473.67元。(只预交住院医疗费1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预交10000元,周玉兰预交5000元),尚欠住院医疗费20473.67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周玉兰另外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门诊费2318.96元。出院后2015年5月7日,杨某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61元(周玉兰支付的),2015年7月25日-8月11日期间,杨某到资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580.30元。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9日,原告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833.72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住院医疗费用中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疾病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进行司法审核,2015年11月9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1、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合理住院天数为27日。2、中一次性痰杯、病员陪床费及病房空调降温费等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费用721.11元。3、杨某治疗费用中不予报销的总费用为7194.66元(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721.11元+按照医保不予报销的费用6473.55元=7194.66元)。”用去鉴定费2200元。2015年8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意见书载明“被告鉴定人杨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周玉兰支付的),2015年4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仁光、杨某、黄廷芳无责任。被告周玉兰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门诊费2899.2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万余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庭审陈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需要按照损失比例分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周玉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由于川A×××××号车辆为被告周玉兰所有,只是登记在其女儿即被告陈乔婧名下,故被告周玉兰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乔婧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7天,本案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确认为27天。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60元/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确认为3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本案不再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606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可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按照受诉地法院现状,原告已经属于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赡养,本案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玉兰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均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在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范围之列。根据的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门诊治疗所产生的门诊费,应当属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之一,原告及被告周玉兰支付的门诊费均应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由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玉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虽然没有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87842.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473.67元;门诊费42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7天=945元;护理费60元/天×27天=162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0%×16年=390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被告周玉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9009.6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47129.6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35473.67元+门诊费42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721.11元-医保不予报销医疗费6473.55元-10000元=23517.99元。由于周玉兰所驾川A×××××号轿车是2010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的,属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的6年内免检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2009版的格式条款)中的“车辆年检”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中的“车辆年检”为不同性质的车辆年检,被告保险公司以此格式条款抗辩事故车辆没有年检,商业三者责任险免赔是由不成立,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22684.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周玉兰赔偿原告损失22684.27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
原告:10000元+47129.60元+23517.99元=80647.59元。被告周玉兰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自费药)6473.55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利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647.59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22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杨利霞68447.59元;
二、被告周玉兰赔偿原告杨利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6473.5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8879.96元,原告杨利霞应当退还被告周玉兰2406.41元;
三、驳回原告杨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周玉兰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118元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杨利霞67159.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周玉兰128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8元,由被告周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