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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38号

金惠龙与戴月明、盛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惠龙,戴月明,盛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金惠龙。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月明。被告盛丽红。

原告金惠龙与被告戴月明、盛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戴月明、盛丽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金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戴月明、盛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惠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拒绝受领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却始终未曾出面。原告有理由认为此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3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戴月明、盛丽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金惠龙(乙方)与被告戴月明、盛丽红(甲方)经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月明、盛丽红将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7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合同付壹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0日付首付款壹拾捌万元整(含定金),尾款壹拾玖万整的支付方式如下:留伍万元整于甲方双方办理过户之日付清给甲方,其余壹拾肆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伍万元整,2014年10月1日前付伍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前付肆万元整。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中途悔约,应当书面通知甲方、中介方且已付房款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中介方、并自悔约之日起十天内支付乙方所付房款双倍数额给乙方。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违约约定如下:任何一方违约,以乙方支付甲方的已付房款的100%赔付甲方,即甲方违约,赔付已收房款部分并退还已收房款;乙方违约,已付给甲方的房款甲方不退”。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又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后,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按约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故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月明曾签订张浦镇区域内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住宅安置地点为盛巷小区,房屋共有三套,分别为施工编号XX栋XX室、施工编号XX栋XX室、施工编号XX栋XX室。被告戴月明自2013年起有多起民事纠纷在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昆张民初字第0592号、(2013)昆张民初字第0593号、(2014)昆千民初字第0148号、(2015)号昆张民初字第00518号,该几起民事纠纷均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戴月明均为被告,且除(2015)号昆张民初字第00518号尚在公告期内,其余案件经审理均判决被告戴月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2014)年昆执字第5964号执行裁定书将戴月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屋安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协议之约定。原告金惠龙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戴月明房款180000元,按照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被告5万元,但根据本院庭后向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核实,2013年10月前,原告及昆山市吉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已无法与被告戴月明取得联系,因双方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故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交付房款义务。同时经本院核实,被告戴月明自2013年起有多起民事纠纷在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昆张民初字第0592号、(2013)昆张民初字第0593号、(2014)昆千民初字第0148号、(2015)号昆张民初字第00518号,该几起民事纠纷均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戴月明均为被告,且除(2015)号昆张民初字第00518号尚在公告期内,其余案件经审理均判决被告戴月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2014)年昆执字第5964号执行裁定书将戴月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合被告戴月明在上述案件的行为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戴月明丧失商业信誉,且其在收取原告部分购房款后,刻意回避,主观恶意明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定解除合同时间为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期满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18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由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以18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惠龙与被告戴月明、盛丽红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戴月明、盛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金惠龙购房款180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60元,由原告负担3425元,被告戴月明、盛丽红负担6535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