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961号
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建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由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