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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终字第00321号

康少鹏与岐山旋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康少鹏,岐山旋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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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少鹏。上诉人(原审被告)岐山旋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罗锁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锁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立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峰。

上诉人康少鹏因与岐山旋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旋力公司)、李小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4)岐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5日晚,被告旋力公司在其新建的旋力商务酒店门前举行烟花晚会,原告同其未婚妻一同前往观看,在公安局老家属院门前,马路中间隔离带处仰头观看时,突然空中掉下的烟花残留物击中原告右眼,原告当即坐出租车去岐山县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被诊断为:“右眼爆炸伤,角膜炸伤,前房出血”,在急诊花费医疗费136.1元。当晚,原告去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6.4元,由于宝鸡市���民医院治疗方案与岐山县医院相同,2月7日,原告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外伤性前房出血(右)、外伤性玻璃体出血(右)、外伤性青光眼(右)。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87.07元,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834.07元。在岐山县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月13日去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1.4元。由于原告病情复杂,治疗效果不佳,主治医生同意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2月21日,原告转院至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眼球内出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扩瞳;右眼视网膜挫伤。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2405.32元,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5465.12元。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于3月21日去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4元,3月29日,原告在西安古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0元。4月7日,��于原告眼压控制不佳,主治医生建议尽快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4月9日、10日,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09.25元。4月10日,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656.85元。2012年8月3日,经陕西省博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少鹏爆炸致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眼外伤性玻璃体出血,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视神经萎缩,现矫正视力为:右眼0.08,左眼1.2,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一审中被告旋力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6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康少鹏的伤残等级应属七级,为此,被告旋力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期间,被告旋力公司申请追加李小峰为本案被告,依法予以追加。另查,1、原告在宝鸡市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72元,在西安会诊三次,产生交通费540元,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一次,花费交通费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农村居民。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2012年岐山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日8元,在宝鸡市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5元,在外省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日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告旋力公司在安保方案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庆祝开店举办烟花晚会,烟花燃爆残留物致原告右眼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观赏烟花时,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处。对其主张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旋力公司辩称,其所燃放的烟花落不到原告所站的位置及原告的伤是由其它地方所放烟花致伤的辩驳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旋力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小峰之间签订了燃放烟花爆���安全责任书,约定发生意外伤害的赔偿应由被告李小峰承担的辩驳意见,因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况且,被告旋力公司也没有提供被告李小峰燃放的烟花爆竹质量有问题的证据,故被告旋力公司要求被告李小峰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旋力公司辩称原告在治病过程中有重复治疗的辩驳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岐山旋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康少鹏医疗费15173.19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459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8595.19元的80%,即134876.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岐山县旋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820元,被告岐山县旋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80元。宣判后,康少鹏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被上诉人侵权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岐山旋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侵权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眼睛受伤为上诉人燃放烟花所致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在旋力广场燃放烟花已尽到了应尽的一切义务,由此推断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眼睛受伤到底因何种原因所致并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小峰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旋力公司在其门前广场燃放烟花,作为烟花燃放的组织者,理应履行管理职责和谨慎注意义务,并按照国家关于烟花爆竹有关管理规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造成安全事故。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康少鹏有提供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县公安局证明、现场目击证人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康少鹏系在观看旋力公司燃放烟花时眼睛被炸伤的事实。上诉人旋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少鹏眼睛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一审判决认定其对康少鹏眼睛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旋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其不应当对康少鹏眼睛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康少鹏在观看焰火时,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自身受伤的后果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自身受伤的2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康少鹏关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康少鹏、岐山旋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小剑

审 判 员  王家英

代理

审判员  彭 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朋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